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1110号
原告:于全苗,居民。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永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合,居民,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居民,系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于全苗为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青于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全苗,被告海青于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光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全苗诉称:200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茶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原告承包的茶园因修建青连铁路被全部征用,补偿款已于2015年11月依照补偿标准拨付到被告处,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青苗补偿款,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224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补偿款的数额更改为40880.64元。
被告海青于家村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承包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茶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海青镇于家村海达路两侧的茶园1亩承包给原告,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土地及茶树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原告自合同生效起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150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乡村道路建设等占用土地时,原告必须服从,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经济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对承包费,原告称承包费自2000年交至2003年,此后被告不再收取。
2014年、2015年左右,因国家修建铁路,原告承包的茶园被全部占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646元原告已经领取;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40880.64元因原、被告产生争议现保存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茶园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土地补偿款40880.64元所有权的归属。涉案的茶园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该宗土地性质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明显不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涉案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全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于全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茂太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