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芸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858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8581号
原告徐桂芸,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同,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吴刚,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吴长春,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微山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雪红,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徐桂芸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同、被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春、丁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没有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共计49.6万元。原告保留追索违约金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刚辩称,对借据不认可,没有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刚(身份证号码:37082619820523XXXX)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出借人徐桂芸4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5日起到2015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逾期付息,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月1%。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前可分次还款,逾期未还清借款,违约金按未付本金的日3‰计算……借款人吴刚(签字捺印)”。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的庭审中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还有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未还,与原告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80万元左右,还剩余20万元。
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的庭审中提交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0万元、60万元。原告称:本次起诉的4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现金,与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的100万元、60万元证据无关,对该两笔借款另行起诉。被告不承认收到了原告的现金40万元,并表示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本院询问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是自己家里的40万元现金,是在青岛开发区XX路XX大厦楼下的马路上交给被告的,没有其他的在场人。原告未提交银行取款的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手机载体)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的庭审中称本次起诉的40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现金,与其所提交的银行转账的100万元、60万元的证据无关,对该另外两次借款另行起诉,故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现金借款进行评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将借据中载明的出借款4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借款数额较大,在被告抗辩不承认收到现金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分析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据中载明的出借款4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所出借给被告的40万元系原来借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这说明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款,原告未再支付被告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系支付给被告的现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其次原告只是称出借款是家里的现金,但其未提交银行取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家中存放有40万元的现金;再次40万元大额的现金交付,应当是非常珍重的,原告称此款是在马路上交接的,交接时又没有第三人,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桂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逄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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