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纵封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47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桂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纵封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上诉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纵封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7日21时35分,被告纵封和驾驶皖N×××××号货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北路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天才驾驶鲁B×××××号货车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两车损坏,王天才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纵封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1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及免赔;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提供有效材料在我公司理赔,2014年7月1日理赔款已打入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额为38514.32,其中交强险2100元,商业险36414.32元(本车定损9000元,三者车定损28014.32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在我公司索赔,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纵封和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4年3月17日21时35分,被告纵封和驾驶皖N×××××号货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北路与王天才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两车损坏,王天才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纵封和承担全部责任。2、皖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鲁B×××××号货车已经定损,数额为28014.32元,施救费1500元,且已经将该车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肇事的皖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维修费。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28014.32元,根据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汇款凭证,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1500元,予以支持。3、租车费。原告主张花费租车费1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9514.32元,由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951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95元。宣判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朱合红,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纵封和受雇于谁,遗漏责任主体,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肇事车辆系朱合红按揭购买,该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朱合红已拖欠银行按揭款数月,故保险理赔款应优先偿还银行按揭款。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诉人。一审不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上诉人和纵封和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了权利。不存在三者险受益人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皖N×××××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青岛天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却从保险公司处领取了本案的赔偿款,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不论朱合红是否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取走案件赔偿款的理由,上诉人取得赔偿款后又主张朱合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谁,双方亦不能将第三人依法应得的赔偿款约定由受益人享有。上诉人称该案赔偿款应优先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损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冷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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