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中军与张玉坤、李洪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35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中军。
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叶。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升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臣。
上诉人张玉坤因与被上诉人廉中军、李洪金、吴春叶、李洪刚、廉卫国、廉升刚、张洪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唐伟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中军在一审中诉称,经被告李洪金组织联系,原告及被告李洪刚、被告廉卫国、被告廉升岗、被告张洪臣、被告吴春叶一起为被告张玉坤修缮房屋。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木头架子滑倒,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142616.90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李洪金、被告吴春叶、被告李洪刚、被告廉卫国、被告廉升岗、被告张洪臣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我们无任何法律依据。我们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该有我们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玉坤在一审中辩称,我是房主,需要修缮4间房,我找到李洪金协商,把工程包给李洪金,由李洪金负责找人,我只负责每人每天140元的人工费,负责准备材料。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3月份,被告张玉坤与被告李洪金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玉坤将其4间房屋交由被告李洪金修缮;材料由被告张玉坤提供,装修过程中具体用几人由被告李洪金自行联系和决定;工资按实际用工日结算,由张玉坤按每人每日140元计算,被告张玉坤负责监工。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洪金联系了被告李洪刚、被告廉卫国、被告廉升岗、被告张洪臣、被告吴春叶,一起为被告张玉坤修缮房屋。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倒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7407.61元。事发后,被告张玉坤给付原告人民币600元。2015年7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前后花合理的交通费6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玉坤按日140元的工资额雇佣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跌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整个案情,原告与被告张玉坤承担均等责任,其他六被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原告与被告张玉坤各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医药费47407.6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9338元(165天×117.20元/天)、护理费10430.8元【(75天+14天)×117.20元/天】、住院伙食费280元(1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822.41元。被告张玉坤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311.21元(195822.41×50%+3000元-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廉中军人民币100311.21元。二、驳回原告廉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廉中军对被告李洪金、被告吴春叶、被告李洪刚、被告廉卫国、被告廉升岗、被告张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廉中军负担900元(已交纳),被告张玉坤负担225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坤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玉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廉中军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洪金等人,约定每个工日人工费140元,不是每个工人每天140元,至于被上诉人李洪金雇佣何人工资多少,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且不说上诉人张玉坤没有任何过错,即便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上诉人也是接受被上诉人七人共同劳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廉中军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廉中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洪金、吴春叶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廉中军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修缮房屋现场负责监工,按照工作量每人每天140元发放工资,上诉人的用工形式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廉中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各自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张玉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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