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梁方鹏、陈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2民初288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28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
负责人邱彦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方鹏。
被告陈爱香。
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祖铭、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梁方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方鹏提供5.4万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共计5994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梁方鹏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2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陈爱香作为被告梁方鹏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梁方鹏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方鹏发放了汽车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方鹏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梁方鹏、陈爱香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2192.9元;3.被告梁方鹏、陈爱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梁方鹏车牌为鲁B×××××的长安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甲方)与被告梁方鹏(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2013年港卡借字30104号),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4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梁方鹏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在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青岛汇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73×××96)。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若被告梁方鹏未依约存入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梁方鹏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二、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梁方鹏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梁方鹏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抵押名下汽车(商品信息为迈特威),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梁方鹏将所购车牌为鲁B×××××的长安汽车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2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四、2013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港卡保字30104号)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港卡质字30104号),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梁方鹏之前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经原告确认,本案贷款保证金已由原告扣除用以抵扣被告梁方鹏所欠本金、利息。
五、被告陈爱香作为被告梁方鹏的配偶,二人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被告梁方鹏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六、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青岛汇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尾号为5396的账户的转入人民币5.4万元,转账原因载明“梁方鹏”。
七、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贷款应收费用为人民币17692.9元,其中包括本金余额为13500元、利息865.1元、应收费用3327.83元。另外,未入账分期金额为4500元。
八、为了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齐祖铭、张晓斌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出账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单据、工商登记、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梁方鹏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被告梁方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方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相应费用。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梁方鹏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梁方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3500元、利息865.1元、应收费用3327.83元、未入账分期金额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爱香作为被告梁方鹏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愿与被告梁方鹏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陈爱香应当与被告梁方鹏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梁方鹏提供的车牌为鲁B×××××的长安汽车已由车辆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梁方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明确表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梁方鹏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港卡借字30134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解除;
二、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3500元、利息865.1元、应收费用3327.83元、未入账分期金额45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就上述第二项费用,对被告梁方鹏设定抵押的车牌为鲁B×××××的长安汽车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梁方鹏、被告陈爱香、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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