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6-28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1民初66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6643号
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致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致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瑜
(2016)鲁0211民初6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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