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继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45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森。
上诉人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徐继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机械在原审中诉称,因产品结构调整,加之银行银根收紧,造成创新机械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资金紧张,效益下滑,职工工资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对此创新机械多次召开职工代表会,并与工会协商,延期发放工资,但由于部分职工不理解创新机械困难,多次组织停产罢工,甚至上访,导致创新机械不能正常经营,在创新机械所在地政府青岛临港经济区管委协调下,要求创新机械撤销、解散。无奈创新机械被迫撤销、解散,在临港经济区管委协助下积极筹集资金,发放了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并协商终止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但徐继森以创新机械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为由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创新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8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徐继森的部分请求。对此仲裁结果创新机械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创新机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徐继森要求创新机械支付赔偿金的请求;2、驳回徐继森要求创新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徐继森承担。
徐继森在原审中辩称,企业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解散的,必须经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机关处罚法律文书,不可能仅以口头方式作出。青岛临港管委不具备该行政职权,也不可能作出撤销、解散企业的决定。职工集体上访,临港管委只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之原因介入,督促创新机械积极支付职工工资和投缴社保。最重要的是,创新机械至今未撤销、解散且正常生产经营。因此创新机械以根本不存在的“企业被撤销、解散”为由辞退徐继森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新机械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8月,徐继森到创新机械工作,岗位是车工。创新机械为徐继森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创新机械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解除了与徐继森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因创新机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徐继森等人多次向创新机械协商讨要劳动报酬,期间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创新机械提交的徐继森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份至5月份,徐继森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26.6元。
2015年1月24日创新机械向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徐继森入职时间是“2012.07.05”,解除日期是“2014.12.31”,解除原因是“企业撤销、解散”。
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徐继森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创新机械支付赔偿金142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71元。2015年6月2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创新机械支付徐继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368元。二、驳回徐继森的其他请求。创新机械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案件审理中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创新机械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载明的徐继森入职时间是“2012.07.05”,这与徐继森提交的投保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创新机械为徐继森缴纳社会保险的初始时间是2011年8月不一致,原审据此认定创新机械与徐继森自2011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徐继森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创新机械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徐继森离职前12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为3526.6元,原审认定徐继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6.6元。创新机械主张其是在青岛市临港管委主导下企业撤销、解散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创新机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企业已经撤销、解散,故原审对创新机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创新机械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违法解除与徐继森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徐继森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徐继森在创新机械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5个月,其赔偿金应计算3.5个月,即为24686.2元(3526.6元/月×3.5个月×2倍)。对徐继森主张赔偿金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新机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继森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6.2元;二、驳回创新机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新机械承担。
上诉人创新机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与投保记录矛盾,投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为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因经济下滑资金紧张,职工工资未按照足额发放。对此,企业多次召开职工代表会,并与工会协商,延期发放工资。但部分职工不理解企业困难,组织停产罢工,上访,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经营,企业所在地政府青岛临港经济区管委协调下,要求企业撤销、解散,在管委协助下积极筹集资金,发放所拖欠的工资及投保,并协商终止了职工的劳动合同,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在管委协助下积极筹集资金,与职工一次性就双方劳动关系及待遇争议全部处理完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新机械以企业撤销、解散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该企业并未撤销或解散,且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等违法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其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解除合同系由当地管委会主导,系管委会要求其与职工解除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投保记录时间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入职时间不符,应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二者时间不一致且双方产生争议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二者时间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时间系真实的入职时间,故,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在管委的协助下与职工一次性就双方劳动关系及待遇争议全部处理完毕,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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