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2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均明。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可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政花。
上诉人董均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可爱、王政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均明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18日,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签订苗木种植协议,约定董均明在王可爱、王政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樱花,同时对树木管理、销售权利、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终止协议之事以及赔偿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可爱、王政花并未守约,因王可爱、王政花疏于管理,致使涝死樱花17棵,并违约套种花生,按照约定,应支付董均明涝死樱花款340元,套种花生违约金2000元。2011年12月30日,王可爱、王政花认可栽植樱花(5公分)359棵,截止2015年6月底,樱花仅剩下规格不等的99棵,董均明怀疑王可爱、王政花私自出卖了该260棵樱花,应赔偿董均明经济损失97500元。因王可爱、王政花并未守约,不配合董均明行使权利,董均明有权终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现有的樱花归董均明所有,因此,现有的樱花99棵董均明享有处分权,或按市场价格折半支付董均明18562.50元。综上,董均明要求王可爱、王政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402元,终止双方签订的树木栽植合作协议,并由王可爱、王政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可爱、王政花在一审中辩称,王可爱、王政花没有违约行为,董均明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董均明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因董均明有违约行为,主动提出终止合作,王可爱、王政花同意,但董均明应赔偿王可爱、王政花各项损失。
王可爱、王政花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苗木种植协议,约定董均明随时对苗木的生长情况进行查看,并根据苗木的实际情况提出管理意见,在苗木无销售市场情况下董均明对苗木回收,并对苗木回收价格进行约定,但董均明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未对苗木种植进行指导,王可爱、王政花多次要求董均明回收苗木,董均明已经构成违约,王可爱、王政花反诉要求判令种植苗木归王可爱、王政花所有,董均明赔偿王可爱、王政花的各项损失1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董均明对王可爱、王政花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何时回收树木,协议期间,董均明根据苗木生长、市场销售情况,决定苗木何时回收,董均明并未违约。王可爱、王政花要求董均明赔偿13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苗木种植协议,协议约定董均明免费提供苗木,王可爱、王政花提供土地进行种植和管理,协议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到2025年9月18日。协议还约定:协议期间,王可爱、王政花必须积极、认真负责苗木的追肥、除草、打药、浇水、修剪、看护等日常的管理,确保使苗木不发生荒废、涝灾、旱灾、虫灾、毁坏、被盗等情形,否则,造成的损失以王可爱、王政花签字认可的苗木核对清单为依据由王可爱、王政花承担全部责任。……在技术方面,王可爱、王政花有不明白的问题切不可××目操作,要及时向董均明反映,经查询后可按董均明的技术指导进行操作。……如果王可爱、王政花管理的苗木无销售市场,董均明保证按本条的规定回收,董均明保证王可爱、王政花苗木最低销售价格为:树干直径1公分2元、2公分3元、3公分4元、5公分12元、6公分20元、7公分30元、8公分以上的不低于50元、10公分以上的不低于100元、15公分以上的不低于200元。……王可爱、王政花不得私自在该地块内种植其他农作物和其他植物,否则,王可爱、王政花按每亩1000元向董均明支付违约金……如苗木出现死亡,王可爱、王政花必须及时告知董均明,双方并在核对清单上签字认可,否则,出现棵树缺少,则根据核对清单所少的棵树,由王可爱、王政花每棵按董均明保证的苗木最低销售价格的5倍赔偿给董均明。……王可爱、王政花不得私自出卖、更换、毁坏、盗窃苗木和出现苗木被盗现象等,如果出现上述情形的,每棵按董均明保证王可爱、王政花苗木最低销售价格的5倍赔偿给董均明。十、协议期间,苗木的所有权人为董均明,……如王可爱、王政花不服从管理或者放弃管理,董均明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出卖该苗木,出卖后的苗木款全部给董均明所有。十一、利润分配:协议期间董均明根据情况决定苗木出售(时间和价格等),王可爱、王政花无销售权,苗木的售价款扣除挖掘、装车费用后的实际利润双方各得50%,……王可爱、王政花在管理期间和销售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董均明有权在卖苗时扣除……。
2009年11月25日,王可爱签字确认收到1公分樱花苗410棵。2010年9月17日,王可爱签字确认樱花苗木栽植死亡8棵,涝死17棵,现剩有3公分的樱花苗385棵,内套种花生2亩。2011年12月30日,王可爱签字确认剩有合作栽植樱花(5公分)359棵。经确认,现剩有樱花树98棵。
双方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
董均明主张,因王可爱、王政花疏于管理,致使涝死樱花17棵(3公分),应按照5倍赔偿340元(4元/棵×17棵×5),违约套种花生2亩,合同约定违约套种每亩1000元,王可爱、王政花应支付套种花生违约金2000元。2011年12月30日,王可爱、王政花认可栽植樱花(5公分)359棵,现樱花仅剩下98棵,因为双方同意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按照平均9公分的直径计算,每棵价值应为75元,因此应赔偿董均明经济损失97875元(75元/棵×261棵×5)。
一审庭审中,王可爱、王政花认可,樱花苗生长到合同终止2015年3月26日,平均直径可以达到7、8公分。
王可爱、王政花提供证人王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孔家庄53号,公民身份号码:××)和王致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孔家庄100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明200多棵樱花树木死亡的事情并且王可爱、王政花已经通知了董均明。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春天,证人在王可爱家中玩,听见王可爱给董均明打电话说樱花树死了,董均明让王可爱自行处理,王可爱打电话的时候说死了多少棵证人没听清楚,证人只是打电话之后问王可爱死了多少棵,王可爱说死了200多棵。第二天证人帮王可爱挖树,看到大约死了2/3的树。
证人王致江出庭作证称,2013年春天,证人和王某帮王可爱在地里挖了一天的死树,挖了多少棵不知道。
董均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两位证人给王可爱帮工,与王可爱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笼统,不能证明死亡了多少棵树。并认为死亡261棵不符合常理,事实是王可爱、王政花私自对樱花树做了处理。
对剩余的98棵樱花树,董均明主张按照每棵375元计算为
36750元,由王可爱、王政花支付一半的价值18375元。王可爱、王政花认为董均明负责销售,认可董均明提出的树木价值,应当平分利润。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现有的98棵樱花一棵树挖掘、装车的费用平均需要23-25元。
王可爱、王政花提出反诉,称王可爱、王政花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的费用如下:种植苗木费用4千元、人工费10万元、土地租赁费1万元、化肥、水等费用1万元,而且树木移除后,土地需要复耕费6千元。董均明对此认为,董均明并未违约,协议并未约定树木回收的时间。出售树木的时间应根据苗木生长情况和销售情况来决定,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董均明的申请,在13万元的限额内查封了王可爱、王政花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护。现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该协议,予以准许。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董均明免费提供树苗,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销售,王可爱、王政花提供土地,负责树苗的栽植和管理,属于合作经营的模式,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苗木死亡和缺失的责任以及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苗木死亡和缺失属于合作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损失,合同约定由责任一方5倍赔偿对方,显然不合理,王可爱、王政花亦认为过高,一审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的苗木价值进行赔偿为宜。王可爱、王政花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可爱、王政花对苗木的死亡不负有责任,因此,根据协议的约定,不能免除王可爱、王政花的赔偿责任。根据董均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可爱、王政花认可涝死17棵直径3公分的樱花苗,根据协议的约定,该17棵直径3公分的樱花苗价值68元,缺失的261棵樱花,王可爱、王政花认可在协议终止时平均可以长到直径七八公分,按照八公分计算,每棵最低50元,因此,该261棵樱花约定价值为13050元。对王可爱、王政花违约套种花生的违约金2000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的98棵樱花树,董均明主张价值为36750元,王可爱、王政花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根据约定,应扣除挖掘和装车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平均费用23-25元取中间值24元计算,应为2352元,因此,合作的利润应为34398元(36750元-2352元),由双方各自分得17199元。因协议约定苗木的所有权人为董均明,故该98棵樱花应归董均明所有,由董均明给付王可爱、王政花利润17199元。
对王可爱、王政花反诉的种植苗木费用4千元、人工费10万元、土地租赁费1万元、化肥、水等费用1万元,属于履行协议的内容,系王可爱、王政花分享50%利润的依据,王可爱、王政花无权要求董均明支付。对王可爱、王政花反诉主张的土地复耕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苗木种植协议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二、王可爱、王政花赔偿董均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5118元(68元+2000元+13050元)。三、剩余98棵樱花树归董均明所有,董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樱花树移除,董均明支付王可爱、王政花利润17199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董均明还应支付王可爱、王政花20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董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可爱、王政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838元,由董均明负担2838元,由王可爱、王政花负担1000元。反诉费1450元,由王可爱、王政花负担。王可爱、王政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均明1000元。
宣判后,董均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违约金并未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未按约定的方式确认赔偿数额,显失公正。1、一审未审查涝死的17棵樱花是否构成违约,该17可樱花应当赔偿340元,一审按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2、缺失的261棵樱花系王可爱、王政花私自出卖,并非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损失,王可爱、王政花构成根本违约,是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一审按最低销售价格赔付,不能弥补董均明的实际损失,也体现不出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董均明要求按每棵375元计算,与造成的损失相当。对现有的樱花按每棵375元计算,对私自卖掉的261棵按每棵50元计算,不公正。3、根据合同约定,现有的樱花应当归董均明所有,出卖后的款项归董均明所有,一审判令董均明向王可爱、王政花支付樱花款1719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可爱、王政花严重违约,应当向董均明赔偿损失,按一审的计算,董均明不但得不到赔偿,反而要支付王可爱、王政花1万余元。
王可爱答辩称,1、王可爱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要求董均明收回苗木,董均明置之不理,构成根本违约。且董均明并未对苗木的管理进行过任何指导,王可爱、王政花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对苗木死亡承担任何责任。2、董均明利用王可爱、王政花的法律意识单薄,签订不合理条款,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对苗木的处置符合协议约定,且该判决明显有利于董均明。4、王可爱、王政花套种花生经过了董均明的同意,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王可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董均明申请证人李照华、李金胜出庭作证,两证人称,两人合伙从事苗木中介,但没有注册成立公司。2014年春天,两证人介绍由王可爱、王政花将200多颗樱花卖给他人,每棵650元,两证人收取50元。只知道购买人是河北人,自带车辆,不清楚购买人的具体身份以及所带车辆的车牌等情况。董均明针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称,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王可爱、王政花于2014年春天向证人出卖了10公分以上的苗木200至300棵,每棵600元左右,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苗木灭失系生产经营的正当风险不一致,王可爱、王政花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9条的约定,应当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王可爱针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称,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对车牌号、现场挖树的人数、具体的树木数额均说不清,很明显是作伪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董均明与王可爱、王政花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期间,2010年9月涝死苗木17棵,另缺失苗木261棵,根据协议约定,王可爱、王政花应当向董均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可爱、王政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本院认为,董均明在二审中仅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两位证人对相关事实陈述不清,不足以证明王可爱、王政花私自出售261棵樱花的事实。苗木死亡和缺失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可爱、王政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王可爱、王政花按回收价格的5倍赔偿董均明,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按协议约定的回收价格确认赔偿标准,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董均明在一审中主张,现有的樱花树,自己应当按市场价分得一半,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相符。董均明在二审中主张现有的樱花应当归董均明所有、出卖后的款项均归董均明所有,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也与董均明在一审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董均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董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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