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淑芳、刘济新、仇淑芳与刘维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6-15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3执79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13执792号
申请执行人刘济新。
申请执行人仇淑芳。
被执行人刘维杰。
申请执行人仇淑芳、刘济新与被执行人刘维杰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审结。该案(2015)李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5前一次性履行本案案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李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海翔
审判员  杨美生
审判员  卢红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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