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岩与青岛福井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5-19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2民初318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2民初318号
原告:张岩。
被告:青岛福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福井义隆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赵新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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