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王宏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21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斌。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孙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宏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宏斌曾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员工,2013年4月23日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辞退。双方曾就辞退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市北区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与王宏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王宏斌要求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诉至法院,请求:1、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不支付王宏斌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1967元、经济补偿金1179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91.7元;2、诉讼费由王宏斌承担。
王宏斌在一审中辩称,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宏斌没有对仲裁裁决书起诉。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王宏斌系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加油员,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2145元。王宏斌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8日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与王宏斌解除了劳动合同备案,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最后一次为王宏斌发放工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
2013年4月25日,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作出《关于对青岛石油分公司市北片区第76加油站员工王宏斌严重违规违纪情况的通报》,称2013年4月16日夜查中发现王宏斌随身携带大量营业款,与工控机数据不符,长款4361元,询问过程中,王宏斌交出随身携带的14张客户加油卡及14张发票,其行为构成违规使用用户卡套现事实,对王宏斌予以辞退。王宏斌称未收到书面通知,2013年7月打电话给经理,才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通报已送达王宏斌。
第二,2013年11月13日,王宏斌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13585元。2013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裁决书,裁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青岛石油分公司市北片区第76加油站员工王宏斌严重违规违纪情况的通报》中辞退王宏斌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支付王宏斌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7030.07元;三、驳回王宏斌其他仲裁请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不服裁定,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即为(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案件。
2014年11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下列认定:“2013年4月25日,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关于对青岛石油分公司市北片区第76加油站员工王宏斌严重违规违纪情况的通报》,决定与王宏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送达王宏斌,在未向王宏斌送达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即解除了与王宏斌劳动合同的网络备案,单方解除与王宏斌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王宏斌虽未提供正常劳动,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仍应向王宏斌支付待岗工资。”该判决判令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向王宏斌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待岗工资7030.07元,并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第三,2014年12月31日,王宏斌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2061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70元;3、失业金损失12450元;4、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026.6元;5、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未出庭应诉。2015年7月8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宏斌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1967元;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97.5元;三、2013年1月至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91.7元;四、驳回王宏斌其他仲裁请求。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即为本案。王宏斌未起诉。
第四,王宏斌称其于2013年11月6日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故在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19号案件中要求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待岗工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待岗工资。2013年4月25日,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作出《关于对青岛石油分公司市北片区第76加油站员工王宏斌严重违规违纪情况的通报》,解除与王宏斌的劳动合同,但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未向王宏斌送达该决定,因此在王宏斌知晓该决定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2014)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宏斌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资7030.07元。但王宏斌已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已知晓该处理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6日解除。故王宏斌要求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因王宏斌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王宏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并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王宏斌不符合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宏斌在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此后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13年1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期间王宏斌并未向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已休满,故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无需再向王宏斌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斌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宏斌负担。
宣判后,王宏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宏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支付王宏斌2013年11月6日至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1967元、经济补偿金117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王宏斌系部队转业军人(军龄10年以上),被分配至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工作,后被违法辞退。其辞退决定也被依法撤销,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中石化青岛分公司未依法通知续签,也未通知返岗上班,因此,王宏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辩称,王宏斌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被辞退后的待岗工资,及其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亦无根据。对王宏斌所称的辞退决定是仲裁中才知道的不予认可,王宏斌是在此前即知晓辞退决定,王宏斌2013年4月起就不在单位工作,称不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14)北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宏斌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中石化青岛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王宏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在未向王宏斌送达处理决定情况下,解除与王宏斌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因此,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依然存续,应当向王宏斌支付待岗工资。因王宏斌在该案中主张的待岗工资至2013年11月6日,因此,(2014)北民一初字第1152号判决对王宏斌主张的待岗工资认定至2013年11月6日。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基于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双方劳动合同依然存续,并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案中,对于王宏斌所主张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应当予以支持,数额为1967元(1380元×80%÷21.75天×17天+1380元×80%)。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王宏斌所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214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1797.5元(2145元×5.5个月),王宏斌上诉主张数额为11797元,本院以其主张为准。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石化青岛分公司应当对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王宏斌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安排王宏斌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王宏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王宏斌提出仲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因此,应当折算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为591.7元(2145元÷21.75天×3天×200%)。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由王宏斌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情况,本院对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宏斌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待岗工资1967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宏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97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宏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1.7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宏斌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秦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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