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5-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民终56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福。
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福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福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鲁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牟平区交通事故科处理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92.67元,原告所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处入有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300000元保额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9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13753.47元、护理费4488元(34天×132元/天)、误工费11880元(90天×1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1.2元(24016元×14年×10%÷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先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16条规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单复印件1份、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三、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病休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
五、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雨未成年需要抚养14年。
六、莱西市大红星幼儿园证明1份、幼儿园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王雨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此上幼儿园。
七、护理林素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八、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房东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8年取得B2驾驶证,2013年5月起在莱西居住,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九、交通费单据8份,证明原告交通费800元。
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放弃交警队调解,对于放弃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三中烟台医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CT报告单上显示“部分诊断为胸腰退行性变”,该症状与事故无关,是原告自行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该院诊断与烟台牟平医院的关于肋骨骨折诊断不一致,该病历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养2个月;对病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与出院记录上的医嘱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关于自费药数额,被告庭后七日内核实)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关于CT报告单,其诊断意见与病案首页关于肋骨骨折诊断不一致。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被告参与,且鉴定材料缺少烟台医院的CT报告单,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关于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应提供发票。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对证据六,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学校年检记录有效期至2010年,原告主张的时间为有效期之后的时间。
对证据七,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林素风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林素风的护理情况。
对证据八驾驶证的有效期系事故发生之后,应提供事故发生期间的有效证件。对房东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明人的产权证明、租房合同、交费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另证明的岚上村系农村,并非城镇。
对证据九,系格式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王明福一方不用交警队调解”只能表明原告方未同意调解,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医疗费用应扣减自费药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但该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系农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确认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房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未记载始发地、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投保单复印件1份、投保提示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被告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责任等内容以粗体黑体进行了特别提示义务。原告质证称: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保单相关的条款打印字迹浅,对其主张的明确提示,原告认为该义务保险公司在办理时未提示,且只有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充分反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关于投保提示,代办人没有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如果按该责任比例条款的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全部损失,之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24日,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险别,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3时10分,李日周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与在前顺行的原告王明福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王车货物受损,高速路况受损,王明福及乘坐王车的李宾全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日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0月28日4时,原告王明福被送往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日9时出院,住院4天。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左4-10肋)、髂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后予以胸带外固定、细辛脑化痰、氯诺昔康止痛等治疗。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左右复查胸部CT及骨盆CT,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转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13133.47元。入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肋骨骨折(8-10),2.左髂骨骨折,3.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个月,继续肋骨带外固定保护;3、半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复诊。2015年1月6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经CT检查诊断意见为:1.胸外伤复查所见,请结合临床及原片对照。2.左侧6-10肋骨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共计624元。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福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明福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王明福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明福与妻子林素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雪妮于1990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王雨于2010年5月30日出生。
还查明,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52.5元。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9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质证意见及查明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4488元(34天×132元/天)、误工费11880元(90天×1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12元/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753.47元应扣减自费药部分1052.5元,为12700.97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1.2元(24016元×14年×10%÷2)应按照定残之日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7565.6元(10808元/年×14年×10%÷2)。交通费8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医疗机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该院支持75736.57元(12700.97元+4488元+11880元+680元+34922元+7565.6元+500元+1500元+15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福保险金人民币75736.57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明福负担1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4元。宣判后,王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均上诉到本院。
上诉人王明福上诉称,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5月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岚上村租房居住,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岚上村在莱西市属于城中村,位于市区,紧靠市区主干道青岛路,上诉人2008年就取得B2驾驶证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其经常居住在莱西市区连续满一年以上,并且其经济来源系从事司机所取得,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市区,根据最高院2005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完全符合该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损失5091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王明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赔偿项目,依据不足。王明福一审中仅提交一份胡成基的个人证明,证明其居住在莱西莱上村,证明力不足,且胡成基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其证明的房屋居住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王明福所居住地址是胡成基本人的房屋,仅凭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王明福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二、王明福的房屋居住证明内容与其提供的幼儿园开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房屋居住证明证明其2013年5月起在莱上村居住,而幼儿园证明证明王明福之子自2012年1月开始在幼儿园上学,两者时间相矛盾。且提供的幼儿园证明漏洞百出,2012年1月王明福之子刚满一岁半,但证明显示该时间其子就上中班,2014年12月其子三岁半时,已经上了两年的中班,不符合常理,而从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幼儿园年检日期截至2010年,但是开具证明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不符合常理。且年检记录上显示招生对象是3-6岁幼儿,但是其开具的证明显示王明福之子1岁半就在该幼儿园上中班。从以上可以得知,幼儿园的证明本身有各种漏洞,且与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明显矛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按照城镇居民主张赔偿明显依据不足。三、王明福的驾驶证取得时间不能等同于其在城镇的居住时间,因此仅凭其2008年取得驾驶证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居住情况。综上,王明福按照城镇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按照农村标准各项赔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鲁B×××××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青岛万福宝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明福既不是涉案车辆“车主”,也不是“被保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王明福不具备一审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按照该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赔款责任。上述条款系保险合同一部分,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用黑体、粗体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原件予以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经盖章认可,上述保险条款应当对其发生约束力。三、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四)1条之规定,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案王明福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明福答辩称,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主张保险合同中的驾驶员保险,应该按驾驶员保险给予依法赔偿。未提交行驶证一事,因为王明福只是驾驶员,事后车辆行驶证不在实际车主手中,也无法复印,但是入保险时,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明福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明福自2013年租赁该村村民胡成基的房屋居住,落款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
证据二、王明福的社保记录网页打印件4张。证明:初次参加工作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在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上班,之后个人缴纳保险,在城镇务工。
证据三、莱西市城市主体规划网页打印件1份、水集办事处网页打印件1份、岚上村委网页地图打印件1份。证明:岚上村位于水集办事处的西侧,属于城中村。
证据四、莱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建设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附件二中新型农村社布局规划第三项,所建设的隋家屯社区包含岚上村,建设例行是城中村改造型。
证据五、王明福现居住房屋邻居李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王明福是前后邻居,其证词能够证实2013年5月份租房东胡成基的房屋的二楼居住至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六、太平洋团体意外保险网页打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有王明福,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名下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均投了团体意外保险。
证据七、青岛万福保通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也有公章确认。证明:公司对我们起诉是知情的,但是不给钱,同意我们自己起诉。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明属于单位开具的证明,应该由单位经办人签字,否则不能产生效力,且王明福应该提交胡成基的房屋所有权等证明其房屋归其所有,及租房合同等证据相互作证。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王明福投保并非有关单位投保,且投保并非连续,该证据上仅显示2011年以及2015年系有关单位投保,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和工作情况。
对证据三、证据四系打印件,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莱西市城市规划及水集街道的行政区划情况,并不能证明王明福的居住情况。
对证据五待证人出庭后再质证。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保险属实,在理赔时应该扣除保险的赔偿限额。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青岛万福保通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王明福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是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岚上村的村民,自2013年5月份至今,王明福在该村租房居住,且其和王明福是前后屋邻居。王明福的儿子在村的大红星托儿所上幼儿园。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在回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一问题时,答案不一致,关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家庭成员时,证人回答非常真实称被上诉人一家在该房屋居住,而在回答上诉人时称除了被上诉人一家还有胡成基两口且儿子一家,关于证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间时,回答也有矛盾,证人刚开始称2013年5月与被上诉人认识,后又称与被上诉人认识6-7年,前后不一致,且证人称与被上诉人认识6-7年以来,被上诉人一直从事拉猪职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记录的2011年在塑料公司干互相矛盾。证人称被上诉人儿子在大红星幼儿园上幼儿园1-2年,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开始在幼儿园自相矛盾。证人称当时被上诉人租住胡成基的房屋是经其介绍,但是其对具体的房租并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看出证人证言本身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有很多地方相互矛盾,不应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本案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车上驾驶员王明福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明福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其重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被保险人(驾驶员)不能获得赔偿,而违反交通规则有责时被保险人(驾驶员)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该条款所确定的原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属无效条款。而且,对于第三者造成的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二审审理时,证人李某到庭证明上诉人王明福自2013年5月份开始即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岚上村租住房屋居住,结合上诉人王明福提交的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岚山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明福自2013年5月份始即在莱西市水集办事处岚上村租住房屋居住,因此,对王明福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王明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811.2元(24016元×14年×10%÷2),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明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福保险金人民币126648.17元;
三、驳回王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073元、1693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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