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10045号
原告:丁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
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殷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5年6月8日20时许,殷XX驾驶鲁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岛区铺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藏南镇刘卜疃村西南角T型路口时,适遇周永海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及小麦)由路东侧东向西进入铺董路,右转弯后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永海、丁XX受伤,手扶拖拉机所载小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丁XX不负事故责任。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9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护理费12056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23894.63元、残疾赔偿金824382.00元、营养费149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419284.81元,要求被告赔偿1679499.36元。
被告殷XX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为原告垫付了50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与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如有超载情况,我公司商业险免赔10%。商业险理赔需提供上岗证、营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殷XX驾驶鲁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岛区铺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藏南镇刘卜疃村西南角T型路口时,适遇周永海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载原告及小麦)由路东侧东向西进入铺董路,右转弯后向北行驶,该货车右前部与该手扶拖拉机左后部接触碰撞,致周永海、丁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载小麦损坏。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殷XX夜间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村庄、路口,会车灯光炫目时,未注意降低车速,观察不周,采取措施过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永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夜间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该手扶拖拉机无后部灯光装置、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L1、创伤性血气胸、截瘫;2015年6月27日至10月16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二级。
另查明,鲁XX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殷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缴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殷XX驾驶证真实有效,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不存在超载现象。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并非营运车辆,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从事经营性运输。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28.18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被告无异议。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5670.00元,其中住院期间236天,按照每天80.00元2人护理,并提供陪护证明;出院后两人护理,每天80.00元计算20年。被告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80.00元,护理依赖应当提交证据。被告殷XX认为护理年限过长,认可5年。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请法院依法酌定。
5、原告主张误工费23894.63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收入48453.00元计算18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无异议。被告殷XX认为过高。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4382.00元,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系在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多年。原告被抚养人为母亲高储新(1950年1月28日出生)、父亲丁善平(194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
7、原告主张营养费149600.00元,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36天,出院后20年。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
9、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殷XX已经赔偿原告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费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陪护证明、社保卡、社保缴费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殷XX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周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被告殷XX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XX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殷XX赔偿。被告殷XX驾驶车辆并未超载,且并非从事经营性运输车辆,其没有必要取得营运证及上岗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存在营运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予以证实。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减轻及免除商业保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979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56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人员为两人,其护理费应为294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时间原告主张20年,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费以每五年计算一次为宜,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依赖,本院酌定为80%。原告定残后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故此,原告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116800.00元。故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46240.00元(80.00元/天×184天×2人+80.00元/天×365天×5年×80%。)
4、原告主张误工费23894.63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系在岗职工,其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4382.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通过原告提供的投保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已经多年,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9292.00元(38294.00元/年×20年×90%)。原告父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母亲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年24016.00元,故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36.00元,母亲为81054.0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149600.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针对性的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目前为二级伤残,给其家庭及亲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困难,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向本院提交费用单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79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护理费146240.00元、误工费23894.63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82.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营养费4720.00元,共计1210884.8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0.00元;被告殷XX赔偿原告263619.36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500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13619.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0.00元;
二、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619.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5.00元,减半收取9957.50元,由原告负担27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00元,被告殷XX负担2225.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