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3-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2刑终2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平度市南村镇郭庄集市菜市场内,盗窃于某停放在路边六轮货车上的黑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张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列为逃犯,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案发后,张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平刑初字第122号聚众斗殴一案中,张某已实际被羁押5个月27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2015年10月28日上午,我通过朋友程某,准备向郭庄派出所投案,想把赔偿被害人的钱凑齐,11月初再投案,程某找到其战友郭庄派出所民警赵林强说了此事,赵林强将此事向所领导做了汇报,郭庄派出所让程某督促我投案。综上,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程某告知张某赶紧投案,张某虽有投案之意,但是时过2日仍然没有投案,筹集赔偿款不能成为拖延投案的理由,尚欠缺自首的主动性,致使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新
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
代理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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