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438号
原告青岛普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
委托代理人綦斐。
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英。
委托代理人朱颖。
原告青岛普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綦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货物进行汽车运输,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至12月,先由原告垫付所有运费,每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按月支付运费。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续一年,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78731.7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运费17873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认可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之后未签署任何合同,期间产生的运费也已按月结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汽车运输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实际2014年之前和2015年都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2014年一年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长年业务关系。
二、对账函一份,欲证明经双方查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累计欠原告运费178731.75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对账函的内容不明确,没有写清具体时间段及是否是运输款,写明的数额也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运输款。
三、特快专递查询结果(查询页面打印),欲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确认被告出具的对账函无误后加盖公章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2016年1月6日收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对被告的对账函。
四、增值税发票二张,欲证明对账函中备注的确认欠款数额157002.17元之外的两笔运费。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汽车运输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塑料产品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先垫付运费,按每次发货方数结算运费,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按月付给原告运费。
2015年12于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函告原告: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名不符金额后签章。对账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29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目,应收账款;截止日期,2015.12.19;本公司欠贵公司,157002.17;备注,不含00108549金额12615.37,不含00114320金额9114.21。上述对账函内容,原告核对无误。
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114320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和税额合计9114.21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108549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和税额合计12615.37元。上述二张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确认,其中记载的编号、金额与双方签署的对账函备注中记载的未包含在欠款金额157002.17元的两笔欠款一致。
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陈述为: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后,按被告要求安排车辆运送货物,每月收集运单按事先约定的单价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按月支付运费,但有时仅支付部分运费,不是每月都能结清,运费余额累计形成欠款。被告认可2014年合同期限内的业务如原告所述,该陈述:2015年被告企业已停产不可能再产生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应收账款数额157002.17元,另备注有两笔欠款合计金额21729.58元未包含在内并记录了发票编号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二张发票完全吻合,上述双方对账确认的应收账款和未入账两张发票的金额均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普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78731.75元;
二、被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普汇物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运费178731.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
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