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昀松。
原审被告宋晓敏。
原审被告张杰。
原审被告邹丽。
上诉人单震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并非青岛市市北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