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1-29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刑初字第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崂山区。
诉讼代表人施某,系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金某,青岛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钰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6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金某、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施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被告人金某明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青岛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该判决。后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5月12日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6183000元的价格售出。至案发仍未全部履行上述判决。
(二)骗取贷款
被告人金某于1999年成立青岛某公司,全面负责公司工作。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在开发某楼盘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缺口,获取更多银行贷款,由被告人金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安排公司员工、亲友与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以上述员工、亲友名义向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某分理处申请个人按揭住房贷款,并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7166亿元。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金某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其所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金某及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且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关于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银行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高某诉青岛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青岛某公司返还高某购房款人民币39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青岛某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2009年9月8日,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青岛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一套。被告人金某身为青岛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于2011年5月12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6183000的价格售出,导致该案至今未执行完毕。
另,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向高某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又缴纳案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月20日,高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二)骗取贷款
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在开发某楼盘过程中,为获取银行贷款,由被告人金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安排公司员工、亲友与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以上述员工、亲友名义向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某分理处(后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按揭住房贷款,并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2.7166亿元。上述贷款由被告单位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单位负责偿还。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金某与农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将某小区部分未销售的房屋、车库及会所等资产,通过以资抵债方式清偿了青岛某公司在农商银行某支行的全部贷款。
另,2015年10月8日,农商银行某支行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一宗,贷款资料一宗及社保审计查询结果,以资抵债协议,证人牟某、高某、袁某、韩某甲、李某甲、徐某、倪某、郑某、矫团庆、郭某甲、连某、刘某、于某、路某、卜某、李某乙、张某甲、冷某、张某乙、郭某乙、吕某、李某丙、綦修平、张某丙、柏某、宋某、隋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丁、盖明舜、郝某、朱某、彭某、曹某、赵某、迟某、韩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及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多次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亦应惩处。对被告人金某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告人金某及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将其对外售出,导致该案长期无法得到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罪行,且取得银行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已取得申请执行人高某及农商银行某支行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泳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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