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董丰英、王相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2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70989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7098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丰英。
被告王相禹。
被告杨瑞欣。
被告苑开军。
被告金春梅。
被告慈刚。
被告王金香。
被告相克明。
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丰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根据被告董丰英等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董丰英等签定了编号为127032012B0207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董丰英等人综合授信,其中给予被告董丰英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董丰英签署了编号为12703201200207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同日,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董丰英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分别为被告董丰英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董丰英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董丰英未能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董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537.17元,利息及罚息35839.15元,违约金2845.37,以上合计323221.69元(以上为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金额,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丰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
被告董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相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瑞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苑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相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董丰英、杨瑞欣、金春梅、王金香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作为联保体受信人;被告董丰英在原告处取得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贷款;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董丰英与原告签署的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丰英签署《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丰英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对被告董丰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董丰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董丰英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董丰英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董丰英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
2013年8月28日,被告董丰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董丰英的该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向被告董丰英发放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96%。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董丰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董丰英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4537.17元,利息及罚息35839.15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700元,因送达产生的邮寄费180元、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公告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董丰英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被告董丰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董丰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丰英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董丰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董丰英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2845.37元。
被告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董丰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丰英、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284537.17元,利息及罚息35839.15元,违约金2845.37元;
二、被告董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三、被告董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97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
四、被告王相禹、杨瑞欣、苑开军、金春梅、慈刚、王金香、相克明、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丰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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