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金星月、薛顺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1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71090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7109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月。
被告薛顺姬。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金星月、薛顺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月、薛顺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金星月提供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金星月在原告处开通周转易多次借款。对于被告金星月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薛顺姬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星月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判令被告金星月、薛顺姬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2996920.5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4411.41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金星月、薛顺姬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36853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星月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星月、薛顺姬承担。
被告金星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顺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星月与被告薛顺姬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星月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申请授信贷款3200000元;被告薛顺姬作为共同债务人及担保人,在该申请表中签名捺印。
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星月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金星月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3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到2023年3月25日止;若被告金星月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金星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金星月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金星月全数负担。被告金星月自愿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路XX号X区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后,抵押物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25日,被告薛顺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星月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13年3月27日,被告金星月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原告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金星月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金星月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星月发放贷款本金,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920.5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14411.41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6853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月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被告薛顺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金星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路XX号X区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星月、薛顺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金星月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被告金星月、薛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2996920.5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14411.41元;
三、被告金星月、薛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金星月、薛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6853元;
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路XX号X区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杰
审判员  黄 健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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