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姚丽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2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商初字第12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商初字第1265号
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丽华。
委托代理人刘杰民,
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丽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两个供热季为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24号9号楼3单元502户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89.32平方米。被告拖欠供热费5430.60元至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5430.6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供热不达标,根据被告自己的测量记录,被告房屋的供热温度仅能达到16度,原告无权收取全额的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我市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由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进行统一规范调整,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
关于采暖收费及滞纳金标准,现行我市政策规定为:1、《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明确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价格(2008)240号)文件规定:用热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的按工商部门统一合同文本中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统一供用热合同文本中约定:”乙方(用热户)应在当年11月1日前按规定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付给甲方(供热单位)”,”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2、《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8)241号)文件规定:”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26.40元/平方米调整为30.4元/平方米”。
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两个供热季,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24号9号楼3单元502户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房屋的供热使用面积为89.32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两个供热季的供热费89.32平方米×30.4元平方米×2=5430.66元。
被告称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两个供热季,被告房屋的供热温度仅能达到16度,且多次电话要求原告测温,原告均未到场测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作为用热方,应按时向供热方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辩称在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两个供热季,供热温度仅能达到16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采暖费以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年度采暖费共计人民币5430.60元;
二、被告姚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分别自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起,各以采暖费271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丽华负担。由于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姚丽华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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