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云与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
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胶南商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上诉人利群胶南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张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云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9月24日,张秀云被录用为利群胶南商厦的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利群胶南商厦一直以最低投保基数为张秀云投缴社会保险,一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张秀云计算加班工资。张秀云于2014年5月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加班工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张秀云不服该裁决,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张秀云经济补偿金43590.30元;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张秀云加班工资93600元。
利群胶南商厦在一审中辩称,张秀云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加班后利群胶南商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张秀云自2014年4月29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利群胶南商厦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秀云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张秀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秀云2013年5月12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张秀云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秀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1日,张秀云与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商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4月1日,张秀云与利群胶南商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张秀云与利群胶南商厦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记载利群胶南商厦安排张秀云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张秀云在利群商厦工作至2014年4月27日。
2014年5月12日,张秀云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利群胶南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43590.30元;3、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加班工资93600元。2014年6月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30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张秀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秀云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00年5月16日,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安全监察处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0年1月10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现名劳动监察大队)同意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利群胶南商厦的营业员、科员、干部、收银员、工人等5个工种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利群胶南商厦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记载:2012年5月172小时;6月至8月174小时/月;9月152小时;10月160小时;11月至2013年1月166小时/月;2月136小时;3月126小时;4月至5月166小时/月;6月152小时;7月166小时;8月132小时;9月至10月160小时/月;11月至12月166小时/月;2014年1月160小时;2月76小时;3月166小时;4月126.5小时。张秀云称利群胶南商厦提交的考勤表中2012年5月、2013年11月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余是张秀云本人所签。利群胶南商厦工资表上记载的张秀云实发工资数额与张秀云提交的奖金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提取消费记录明细上记载的数额一致。利群胶南商厦的工资表记载了加班费补贴项目。
张秀云提交从其由利群胶南商厦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一份,主张张秀云到税务机关打印的税后所得与利群胶南商厦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符。利群胶南商厦对张秀云提交的证据称,该明细记载的情况系利群胶南商厦的职工投诉利群胶南商厦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少于法定该扣数额之后,利群胶南商厦根据地税局的处理意见补交的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核实,张秀云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中记录张秀云各月工资数额与利群胶南商厦提交的工资表中记录的张秀云各月工资数额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周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利群胶南商厦经青岛市和原胶南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利群胶南商厦与张秀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张秀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利群胶南商厦提交的由张秀云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张秀云每月工作时间,均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张秀云要求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秀云以利群胶南商厦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秀云于2014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利群商厦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秀云与利群胶南商厦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张秀云要求利群胶南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45390.30元、加班工资9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秀云承担。
宣判后,张秀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张秀云经济补偿金43590.30元、支付张秀云加班工资936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张秀云于2001年9月24日被录用为利群胶南商厦的职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利群胶南商厦一直以最低投保基数为张秀云投缴社会保险,并未按实发工资为张秀云投交社会保险。利群胶南商厦一直以最低工资标准未按实发工资为张秀云计算加班工资。2、张秀云提交的录像及第三方数据与利群胶南商厦提交的工资凭条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查清。
利群胶南商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群胶南商厦与张秀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该综合工时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按照张秀云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张秀云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时,因此,张秀云主张利群胶南商厦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利群胶南商厦为张秀云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张秀云主张的欠发加班费的情形也不存在,张秀云要求利群胶南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秀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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