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堂诉刘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2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5)黄民初字第1143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11432号
原告:丁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茶叶,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茶叶款545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12900元,尚欠41146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5月始多次购买原告茶叶,2015年7月22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茶叶款545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总计货款伍万肆千伍肆拾陆。¥54546.00欠货款人:刘某2015年7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中秋节偿还900元,共计偿还货款12900元,尚欠货款41646元。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丁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时间,并由被告刘某签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41646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41146,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货款411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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