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执释字第956号
罪犯王修刚,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了(2012)青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修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已执行刑期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修刚假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王修刚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罪犯王修刚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修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假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修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