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庆友,职务总经理。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山 桥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