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381号
原告王琴。
被告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从远,董事长。
原告王琴诉被告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市北区*路153号3号楼26层01户经济适用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支付的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被告违约延期65天交房,应向原告赔付日万分之二违约金。
原告收房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违约金,被告一直采取拖延等方式不予赔付。近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违约金,但按照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中违约金的赔付比例约定。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自合同约定交房日2014年6月30日第二天始至实际交房日2014年9月3日(计65天)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681.12元;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拖延赔付违约金10个月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153号《青建·太阳岛》3号楼26层2601户经济适用住房,暂测房屋建筑面积68.43平方米,单价4138元,总价款283163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款254847元于2012年11月2日前存入指定账户,余款28316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存入指定账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因双方就违约金的赔付比例出现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纠纷系政策性房屋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