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1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3)南商初字第2064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商初字第206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负责人张晓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1,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24.65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924.65元,并按约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限费。该领用合约一并附收费标准。
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62×××21贷记卡,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透支本金1924.65元、利息2265.73元、滞纳金177.97元、超限费43.88元,共计4412.23元。
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接受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领用合约应系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否则应承担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3年2月20日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共计4412.23元。
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之相关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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