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7-2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3055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552号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宏德,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张鹏。
第三人秦洪涛。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第三人秦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第三人秦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秦洪涛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8835.2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予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480.8元及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6871.27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为5001.66元,罚息为8926.4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鹏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秦洪涛述称,2013年10月15日,我与张鹏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鹏向我借款58835.2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778.67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张鹏未按约还款。后我因资金需要,将上述剩余债权转让给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我声明如下:我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我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鹏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四家公司为其提供借款咨询及居间服务,如促成借款被告张鹏应向该四家公司支付咨询费5650.56元、审核费941.76元、顾问费6592.32元、服务费5650.56元,以上合计18835.2元,该费用由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扣除并代为给付。同日,被告张鹏(甲方)与第三人秦洪涛(乙方)在青岛市市南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0532201693),约定:由第三人秦洪涛向被告张鹏出借人民币58835.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4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还款金额为2778.67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德盛公司审核费、利通公司服务费、汇财公司顾问费、惠诚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号中(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上述四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但不低于100元,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均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则按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清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洪涛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张鹏指定账户转款40000元。秦洪涛另代被告张鹏向惠诚公司支付咨询费5650.56元、向德盛公司支付审核费941.76元、向汇财公司支付顾问费6592.32元、向利通公司支付服务费5650.56元,以上合计18835.2元。
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张鹏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张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2778.67元,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2778.67元,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2778.67元,以上合计8336.0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单打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与第三人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秦洪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洪涛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张鹏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鹏未按约还款,构成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可提前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15天及以上),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款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解除。
综合案件事实,本案关键问题为:1、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3、如何认定被告的罚息及违约金数额。
对于焦点1,借款协议中被告明确授权秦洪涛将部分借款本金扣除并代为支付给惠诚公司等四家公司,清偿其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应给付的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秦洪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扣除借款本金18835.2元并支付给惠诚公司等四家公司后将剩余40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效力未被否定的前提下符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做意思表示,秦洪涛代为支付的18835.2元应视为是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8835.2元的付款义务。
对于焦点2,在借款协议中,除对借款本金、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借款利率及每期还款金额中所包含的本息金额未作表述,故本院遵循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合同中关于借款本金、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金额的约定,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并据此反推计算确定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3306%,每期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分别为:第一期归还本金2174.11元、利息604.56元;第二期归还本金2196.45元、利息582.22元;第三期归还本金2219.02元、利息559.65元……被告张鹏取得借款后,仅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336.01元,且存在不按期归还的情况,其实际还款金额仅足以偿还3期借款本息。本院确认被告实际仅按约定的月还款标准足额归还至2014年1月14日的3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589.58元以及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2245.62元以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8701.38元(52245.62元×12.3306%/365×493天)。
对于焦点3,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张鹏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给付罚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金钱给付义务的延迟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依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收取的利息、罚息总额不得超过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的罚息计算标准为: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扣除合同年利率12.3306%后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存在多期不按期归还的情况,其中第2期逾期2天,罚息为38.09元(56661.09元×(6.15%×4-12.3306%)/365×2天];第3期逾期1天,罚息为18.31元(54464.64元×(6.15%×4-12.3306%)/365],截止2014年2月13日,罚息合计为56.4元。被告张鹏自2014年2月14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逾期还款462天,故被告尚欠该期间的罚息为7825.19元(52245.62×(6.15%×4-12.3306%)/365×281天+52245.62×(6%×4-12.3306%)/365×99天+52245.62×(5.75%×4-12.3306%)/365×71天+52245.62×(5.5%×4-12.3306%)/365×11天],以上罚息合计为7881.59元。
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当期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均系针对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其惩罚性质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平,故本院在已支持较高罚息的基础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鹏与第三人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860532201693)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245.62元、利息8701.38元、罚息人民币7881.5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24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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