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马天立。
被告姬光庆。
原告马天立与被告姬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光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开办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进货资金不足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请求资金支援。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协议交付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
2、2014年5月19日某某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原告马天立为合同甲方(出借方)、被告姬光庆为合同乙方(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到期现金一次性付清,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2‰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按每期9%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2期(每3个月一期,相当于月息3%),每期54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2014年8月18日支付第二期。
另查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某某银行以电汇方式,从其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被告xxxxxxxxxxxxxxx账户54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期借款利息,具体数额经原、被告商定为6000元,即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4000元。
再查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已预扣利息6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月息3%)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2‰)的约定均明显过高,超过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光庆偿还原告马天立借款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姬光庆给付原告马天立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依照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蘧 昊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