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1号丙601室。
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画,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仙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柳艳华,经理。
被告柳艳华。
被告柳忠林。
被告郭刚恒。
被告王叔捐。
被告慕丽丽。
被告孙克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柳艳华、柳忠林、郭刚恒、王叔捐、慕丽丽、孙克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柳艳华、柳忠林、郭刚恒、王叔捐、慕丽丽、孙克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3元,减半收取为8261.5元,由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