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4-23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无业。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瑞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尹瑞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张某共谋贩毒,商定由张磊负责毒品来源,张某联系售卖。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接到买家电话后从被告人张磊处取得毒品,在本市瑞昌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先后三次卖给汤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6克。被查获时,从被告人张磊处缴获甲基苯丙胺6包,称重为5克。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庄某、汤某、姜某、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刚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计5.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磊、张某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磊、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磊曾作为特情人员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他人涉毒案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磊提供的线索均发生在本案案发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诸如到案后主动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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