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桂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1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2022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20221号
原告马桂爱。
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金兆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玲。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宝元,镇长。
原告马桂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爱委托代理人李超、XX、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毕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爱诉称,1995年8月10日,原告领取准生证时,原泰安市郊区崅峪镇计划生育办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养老金,原告投保了《母子安康复利保险》一份。按照《母子安康复利保险证》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马桂爱到50周岁时每月领取保险金241元。现原告已满50周岁,按规定应当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保险金2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养老保险金针对的是子女××,且需另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才能领取养老保险;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保险费,现原告所主张的事由应属于济南公司负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孩子只有出生××,孩子母亲可以持孩子××证明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到孩子50岁领取241元/月。本案中原告孩子××,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0日,原告在按规定办理准生证时,泰安市郊区崅峪镇计划生育协会收取原告保险费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母子安康福利保险证》,该保险证加盖了小型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险部业务专用章”,记载经办单位为“计生办”,被保险人为“马桂爱”,受益人为“李朋”,《母子安康福利保险》简介内容为“1、被保险人因保胎失败导致流产、引产,给付保险金200元;2、分娩住院期间产妇死亡,给付保险金3000元;3、婴儿出生至1周岁内死亡,给付保险金300元;4、生育病残儿童,给付保险金3000元,趸交养老保险费500元;5、儿童1-7周岁内因病和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全残,给付保险金1000元,对全残儿童趸交养老保险费500元;6、保险公司给予投保养老保险后,到约定50周岁每月可领取保险金241元;如保险人在未到领取年龄身故,保险公司将本金和利息退还受益人;如被保险人到达领取年龄后不足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领足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领满十年仍健在可领取终生年金至身故。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上述保险责任事故,请持本证和计生部门、医院的证明到代办单位办理给付手续”。同日,泰安市郊区崅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取原告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泰安市郊区崅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记载了“养老保险”的字样。
另查明,泰安市郊区崅峪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有母子安康福利保险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证加盖的印章虽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字样,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月支付其保险金24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计生办为何收取了原告550元保险费,以及收取该费用后应提供给原告何种保障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另行与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崅峪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桂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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