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3-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商初字第256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2566号
原告:陈玉侠,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侯清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婷,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玉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侠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夫王安宗,合同号2013-370212-478-01529536-7。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终身,保险金额45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受益份额100%。2013年9月21日,被保险人王安宗坠楼身亡,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证明》证实王安宗系排除他杀的非正常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王安宗系自杀。原告认为,王安宗未留遗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认定其系自杀,王安宗属于意外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王安宗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5000元,保险合同指定原告为受益人;证据2、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王安宗于2013年9月21日非正常死亡;证据3、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被保险人系自杀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证据4、尸检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写明王安宗系排除他杀的非正常死亡,并没有排除王安宗是自杀;对证据3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写明保险公司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92.75元,该款项已经退给原告;对证据4尸检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仅证明王安宗系生前高坠导致死亡,也并没有排除系自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报警称其夫王安宗在胶南开发区孙家滩摞房区处找不到了,因海产养殖亏损压力大,有自杀倾向,需要帮助寻找;处警情况中记载,在查找过程中发现王安宗已经跳楼自杀,所以被告认为王安宗是跳楼自杀身亡;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尸检报告可以证明王安宗系身前高坠导致死亡,并排出了他杀,这与被告提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所记载的自杀并不矛盾,原告在王安宗死亡前也曾报警称其有自杀倾向,而王安宗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工地,其本身不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其从该工地正在施工的高层楼房上坠落致死符合自杀的情况,而不应是意外。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受理报警登记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报警称王安宗有自杀倾向仅是猜测,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的“发现已经跳楼自杀”与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形成时间在法医鉴定报告出具以后,受理报警登记表仅是公安内部工作流程的记载,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也并未认定王安宗系自杀身亡,故报警登记表未真实的反映客观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公安部门认定的王安宗系排除他杀的非正常死亡,包含自杀但不等同于自杀,公安部门没有认定为自杀,故原告认为王安宗死亡系意外死亡,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并且已经将现金价值192.7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在请求金额45000元中扣除相应金额。
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陈玉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其丈夫王安宗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45000元,受益人为陈玉侠,受益份额100%,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日。
2013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王安宗找不到了,有自杀倾向,需要帮助寻找。当日16时28分,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报警,发现王安宗已经在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孟家滩工地珠海路网点房屋顶上死亡。2013年9月27日,胶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根据尸体检验并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王安宗系生前高坠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0月9日,胶南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称经调查王安宗系排除他杀的非正常死亡。
2014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了原告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拒赔理由为王安宗坠楼身故系自杀。
另查明,王安宗从事水产养殖,在事故发生地没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告根据该条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为自杀,被保险人是否系自杀应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作出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原告在报警时陈述被保险人在失联之前因海产养殖亏损压力很大,曾说活得太累,有自杀倾向,而事实上事发现场为一建筑工地,被保险人在此处没有购买房屋,与该工地也没有其他关系,其在此处坠楼身亡,没有明显的意外情节,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他杀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关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主张成立,该自杀行为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京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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