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执减字第454号
罪犯金慧泉,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胶南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2010)胶南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慧泉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2013年11月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金慧泉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金慧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金慧泉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金慧泉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慧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慧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玲
审 判 员 鲁 宇
代理审判员 赵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