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赵康学。
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长海。
被告肖自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刘更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康学诉被告袁长海、肖自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海、肖自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9时50分,被告袁长海驾驶被告肖自力所有的湘K×××××号车沿苗岭路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驾二轮摩托车沿苗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汽车前杠与原告左侧车身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长海、肖自力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湘K×××××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自费药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50分,被告袁长海驾驶湘K×××××号车沿苗岭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苗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湘K×××××号车前杠与摩托车左侧车身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袁长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湘K×××××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肖自力,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原告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5250.59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18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康学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告父亲赵某出生于1939年2月24日,原告母亲杨某出生于1941年10月24日,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长子赵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5日,原告次子赵某乙出生于2009年2月6日。
原告提交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兹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朱仓乡前穆疃村赵康学从2008年至今在我社区居住。
原告主张误工费21344元、护理费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湘K×××××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被告袁长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虑肇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双方的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袁长海承担70%的责任为宜。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50.5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须由一人陪护,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818.67元(42688元/365天×7天)。
4、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一肋骨骨折,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时间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起诉前在青岛居住满一年,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某出生于1939年2月24日,定残时75周岁,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元(22060元×5年×10%÷5);原告母亲杨某出生于1941年10月24日,定残时72周岁,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9.6元(22060元×8年×10%÷5),原告自愿主张3088.4元,予以确认。原告长子找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5日,定残时11周岁,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21元(22060元×7年×10%÷2);原告次子出生于2009年2月6日,定残时5周岁,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9元(22060元×13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由此残疾赔偿金为97808.4元。
6、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7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用25390.59元(25250.59元+14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390.59元,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0773.41元(15390.59元×70%)。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1041.07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1041.07元,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7728.75元(11041.07元×70%)。
综上,平安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8502.16元(10773.41元+7728.75元)。被告袁长海、肖自力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赵康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赵康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2.16元。
三、驳回原告赵康学对被告袁长海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康学对被告肖自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20元,由原告承担341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37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翠玮
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
书 记 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