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刑执释字第1215号
罪犯曲志明,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7)城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志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2010年10月29日减刑一年,2012年4月27日减刑一年,2013年7月30日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7年11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曲志明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假释建议书所述罪犯曲志明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罪犯曲志明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曲志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志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杨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