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刑一终字第2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青刑一终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春丽、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介绍黄某某到莱阳市中心医院东王某某家中,由黄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约3克。
2、2013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介绍黄某某到莱阳市中心医院东王某某家中,由黄某某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约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可从轻处罚。孙某两次贩卖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第二次犯罪中仅提供了上线卖家的电话号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孙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第二次犯罪中仅提供了电话号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世明
审 判 员  秦德顺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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