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然与李正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9-1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商初字第5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商初字第544号
原告安然。
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光。
委托代理人宫文娟,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然与被告李正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的委托代理人黄越青、被告李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宫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然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资金理财,并将账户本金950000元交给被告操作理财。原告在被告操作期间一直亏损,后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两次延期后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被告抛售,所得现金392500元先行归还原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其余应付原告的557500元归还原告,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75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12372元),共计569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光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涉案款项,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购买股票行为完全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购买股票存在风险,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11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950000元的事实。
二、2013年7月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理财合作协议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如不足950000元剩余差额由被告补足。
三、2013年8月23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操作的原告账户内股票抛售的款392000元归还原告,并承诺剩余的55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
四、西藏同信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2页,证明被告在操作原告股票账户期间,频繁操作,几次买入卖出同一种股票证劵。每次均为高买低卖,证明被告不顾原告损失赚取买卖佣金。
被告李正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协议系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证据二《承诺函》系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该承诺函的内容反映出原告只享有权益,不承担风险,所有风险都转嫁给被告,原告这种自己保本收益,让被告承担全部风险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体系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证据三《承诺函》系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该份协议证明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委托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人是案外人董爱玲,且原告涉案本金95万元也从未由原告直接交至被告手中,能够对股票操作的不只是被告一人,原告对其账户内本金的损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积极止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承诺将剩余的55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同属于保底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反映出每次股票操作是由谁来完成的,更不能反映出这些操作可能存在失误。该证据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投资炒股账户内的本金由950000元跌至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11年5月10日起,原告安然通过案外人董爱玲委托被告李正光进行资金理财,并将其账户950000元交给被告操作理财,后原告发现在被告操作期间一直亏损,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告的全部本金950000元返还至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到期后,被告未按兑现其承诺,未能向原告返还950000元本金。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将理财期间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承诺在其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如不足950000元整,剩余差额由被告李正光补足。到期后,被告仍未未兑现其承诺。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股票抛售,所得现金392500元先行归还原告,并承诺将剩余的557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到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股票投资者,也都清楚地了解股票市场的风险。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合同对象为案外人董爱玲而并非被告,其开始对原告资金账户进行炒股,其账户内资金已不足950000元,其操作期间亏损数额并非原告请求的557500元以及原告的资金账户的资金并非被告一人操作。以上抗辩理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依据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的抗辩结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其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将其账户内资金交给被告操作理财,被告也实际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实施了多笔股票买卖操作。在此情况下,被告自愿承担理财风险,先后以签署协议、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多次明确表示向原告返还950000元理财本金,而且是在原告资金账户出现亏损后,被告自愿继续操盘,两次延期兑现承诺,直至2013年8月23日双方协商后,被告才同意将股票全部抛售,并自愿承担557500元的亏损。应当认定被告的承诺及协议内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原告所接受,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被告的承诺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其承担责任的条款并非在证劵业务操作之前约定,而是在损失实际发生之后,且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账户亏损的数额,其基于义务而自愿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保底条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承诺函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应当认定2013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中的557500元,是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其偿还损失55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被告承诺归还欠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时间起点有误,应予以更正。利息计算起点应为约定还款日届满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光给付原告安然557500元;
二、被告李正光以55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安然支付利息。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李正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然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李正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被告李正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审 判 员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晨
书 记 员  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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