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维国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8-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民初字第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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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初字第2323号
原告:曲维国,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周涛,系青岛黄岛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依块,女,佤族。
委托代理人:周涛系青岛黄岛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亮,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维国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肖依块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发生,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维国、肖依块之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李群驾驶浙B1669P号客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顺行在前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群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已支付医疗费,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未得到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曲维国各项损失共计245936.68元,赔偿原告肖依块各项损失共计14360.6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承保车辆指定驾驶员,对于发生事故时非保险保单指定驾驶员,相关损失加扣10%。
被告张亮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1696P轿车车主系被告张亮,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李群驾驶浙B1669P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超车行驶至泰山路与人民东路路口处。曲维国驾驶二轮助力车载肖依块顺行在前,浙B1669P号轿车右前部与二轮助力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维国,肖依块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曲维国、肖依块无事故责任。浙B1669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亮支付给曲维国10230元,支付给肖依块5719元。
原告曲维国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2、多发软组织伤(左肩、肘、双膝)。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两周门诊复查。原告曲维国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230.58元。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3日原告曲维国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检查二次,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共计495.10元。原告曲维国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曲维国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2014年4月28日,原告曲维国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曲维国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曲维国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肖依块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左前臂及髋部上腹部)。出院医嘱:1、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3、一周门诊复查。原告肖依块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19.61元。原告肖依块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肖依块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曲玉堂(已故)系原告曲维国之父。李兆花(1951年11月28日出生)系原告曲维国之母,曲玉堂、李兆花夫妇共生育子女一人。
曲维国、肖依块夫妇自2011年6月租房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160号。胶南市公安局隐珠派出所对该事实调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原告的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租房证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曲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07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4469元(109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10元(10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5912元(35227元/年×20年×20%+22060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245936.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曲维国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租房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护理费过高,认可70元每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护理天数认可30天。2、交通费认可300元。3、误工费认可90.5元每天,天数过长,认可60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5、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肖依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719.61元、护理费3379元(109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42元(109元/天×38天),共计14630.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租房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误工费认可90.5元每天,天数过长,认可10天。2、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护理时间认可10天,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3、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
被告张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李群驾驶被告张亮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曲维国驾车载原告肖依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浙B1669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浙B1669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亮在投保时指定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张亮对于该项约定无异议。故,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0%,由被告张亮赔偿10%。
原告曲维国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曲维国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曲维国的支出的医疗费为10725.68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曲维国提交的病历材料,其在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期间、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期间、在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23日期间,均无相关诊疗记录,应确认为挂床。故相应的诊查费、床位费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曲维国的医疗费损失为9125.68元【10725.68元-诊查费640元(20元/天×32天)-床位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曲维国实际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00元(20元/天×10天)。
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曲维国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00元(70元/天×10天)。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并工作多年,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0天,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8685.90元(96.51元/天×90天)。原告曲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曲维国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原告曲维国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15912元(35227元/年×20年×20%+35227元/年×17年×20%)。根据原告曲维国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曲维国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原告曲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维国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3、根据原告曲维国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曲维国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00元。
原告肖依块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肖依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肖依块支出的的医疗费为5719.61元。经本院核查原告肖依块提交的病历材料,其在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期间、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期间,均无相关诊疗记录,应确认为挂床。故相应的诊查费、床位费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肖依块的医疗费损失为4569.61元【5719.61元-诊查费460元(20元/天×23天)-床位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肖依块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元(20元/天×8天)。
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肖依块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60元(70元/天×8天)。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并工作多年,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2895.30元(96.51元/天×30天。原告肖依块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曲维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5.68元,原告肖依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29.61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维国6635元,赔偿原告肖依块3365元。原告曲维国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8197.90元,原告肖依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35.3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曲维国108322元,赔偿原告肖依块1678元。原告曲维国的车辆损失400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维国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153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依块5073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一)、原告曲维国的损失:1、医疗费249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原告曲维国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19875.90元(228197.90元-108322元),共计122566.58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0309.92元(122566.58×90%)元,由被告张亮赔偿12256.66元(122566.58元×10%)。(二)、原告肖依块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857.30元(3535.30元-167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71.57元(1857.30元×90%),由被告张亮赔偿185.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10309.92元,赔偿原告肖依块1671.57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亮应赔偿的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15357元,赔偿原告肖依块507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10309.92元,赔偿原告肖依块1671.57元。被告张亮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曲维国10230元,支付给原告肖依块57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1535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曲维国100079.92元,并支付给被告张亮1023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给被告张亮507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肖依块1025.57元,并支付给被告张亮6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亮507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79.9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依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5.5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亮1023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张亮646元。
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元2574元,由原告曲维国负担200.50元,由原告肖依块负担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334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曲维国2294元、原告肖依块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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