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隋庆海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4-07-1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刑初字第8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3月5日在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关押,2014年3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5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7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400元冰毒,被告人隋某某答应后随即联系“东子”(在逃)购买冰毒,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开车至胶州市郑州东路交运新村等候,后由杨某某出资300元,李某某出资100元,花400元从被告人隋某某联系的人手中购买冰毒约0.6克。后由被告人隋某某提供场所,在胶州市XX小区14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内,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一起将冰毒吸食。
综上,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1次3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淄博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惠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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