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王海祥、陈文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6-1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393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3934号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20122-2。
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倩,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王海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文红,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海祥、陈文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祥、陈文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王淑敏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就王淑敏赴日技能实习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9日,王淑敏及本案二被告签订《誓约书》,作为派遣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从合同。《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王淑敏保证不发生从实习实施机关逃跑或失踪、不按时归国、非法滞留事件。《誓约书》约定王淑敏保证赴日后服从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指导和安排,坚决不发生失踪、脱离行为;技能实习终止后按时回国,坚决不非法滞留日本。如违反上述约定,王淑敏则需承担《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的责任、所交全部出国费用不予退还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二被告作为王淑敏的担保人对该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王淑敏经原告派遣赴日技能实习。2014年1月21日,王淑敏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未告知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私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在日本非法滞留。王淑敏的行为严重违约,给日本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王淑敏的行为也违反了日本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本行业和外国客户中的名誉与信誉,对原告外派工作影响较坏,损失巨大。王淑敏在赴日技能实习期间,私自脱离技能实习单位的行为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是我国政府三令五申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是输入国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祥、陈文红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淑敏作为乙方,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乙方通过了日方中富产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监理团体)立山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实习实施机关)的技能考核和面试,赴日本国从事电子机器组立技能实习活动,“技能实习1号”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一年(含入境初的讲习期),如乙方通过法定考核并经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甲方三方认可,可获得“技能实习2号”的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两年,以上合计在日期限不超过三年,乙方技能实习所在地为富山县,派遣合同还就乙方的讲习津贴、工资及待遇,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纠纷的应对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日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传统,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严格履行本合同及与实习实施机关签订的雇佣合同,严格遵守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不从事除实习实施机关以外其他有报酬或收入的活动;保证不发生从实习实施机关逃跑或失踪、不按时归国、非法滞留事件。
2013年9月9日,王淑敏,被告王海祥、陈文红向原告出具《誓约书》、《家人同意兼誓约书》,王淑敏保证赴日后服从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指导和安排,坚决不发生失踪、脱离行为;技能实习终止后按时回国,坚决不非法滞留日本,如违反此条保证,除须承担合同书约定的责任、所交出国费用不予退还外,还自愿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作为王淑敏的父母及担保人,承诺在王淑敏违反上述约定须承担30万元违约金时,自愿对此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属于《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的补充合同和从合同,是合同书的一部分,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9日,王淑敏由原告派往日本从事电子机器组立技能实习活动。
另查明,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
庭审中,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主张王淑敏在日本研修期间,未经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同意,于2014年1月21日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期限届满前私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在日本非法滞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日本监理机关、实习实施机关分别出具的下落不明报告书各一份,注明2014年1月22日,因为早上王淑敏没有按照通常规定的时间来公司上班,所以到其宿舍查看时,发现无人并且此人的个人相关物品也已全部被带走,与监理组合和驻在员联系,监理组合判断为失踪,并向警察提出搜索请求。该下落不明报告书分别经日本金泽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关某、金泽地方法务局长秦某也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
原告为证明违约金30万元的合理性,向法庭提供王淑敏在日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支付证明,总收入为354460日元,该份证明亦经日本金泽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关某、金泽地方法务局长秦某也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证。原告主张王淑敏出国以后在实习机关工作,工资在日本国是比较低的。而脱离日本实习机关在日本国打黑工,该收入与日本国的相应的公民收入是相当的,打黑工挣钱多;约定30万元的违约金考虑的是相应的人员王淑敏脱离了日本国的接收单位管理,给原告进行外派业务名誉上和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原告进行经贸活动是有影响的;从出入境的管理规定看,这属于国与国之间进行经贸往来并需要遵守的规定,王淑敏违反了该规定,不利于出国劳务规范有序进行,这种情况在日本国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派劳务人员推荐表、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誓约书、家人同意兼誓约书、备忘录、日本文字材料及相应翻译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赴日技能实习生出境前费用确认一览表、失踪报告书、行方不明报告书、王淑敏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王淑敏,被告王海祥、陈文红,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以及誓约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关系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将王淑敏派往日本从事电子机器组立技能实习活动,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受民事法律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其中含有担保内容的协议,是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实施的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日本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出具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淑敏在日本国研修期间离开实习实施机关属擅自脱离行为,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法律性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本案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以及誓约书中,当事人约定若王淑敏违约,王淑敏与担保人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而本案主要争议的违约行为是王淑敏是否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对此本院认为,王淑敏作为中国公民出国研修,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该类型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出入境管理规定,不利于出国劳务的规范有序进行,损害了中国公民对外的信誉与形象,同时原告作为委派机构,必然在名誉与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无法具体估量,但根据实际,结合王淑敏按约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确认有效。保证人王海祥、陈文红作为王淑敏的父母,且签订了誓约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祥、陈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祥、陈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海祥、陈文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9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广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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