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曙光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06-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行终字第1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曙光。
委托代理人:纪清胜,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春雄,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明。
委托代理人:王松波。
刘曙光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曙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清胜、郭常星,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委托代理人于德明、王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刘曙光因不服一审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罚款4200元、记24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5-270012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曙光受雇于黑R×××××号牌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张守红。2013年7月28日8时30分,刘曙光驾驶该车,在309国道00公里莱西辖区,被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刘曙光所驾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改变机动车车架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违法行为人刘曙光在15日内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13年7月29日17时28分,刘曙光到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室接受了处罚。经询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刘曙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曙光在复核意见栏注明:无,并签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依一般程序作出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5-270012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曙光罚款4200元、记24分。另查明,《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章代码为57059,罚款2000元,记12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章代码为57049,罚款2000元,记12分;“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违章代码为50470,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计分同时进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计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本案原告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实施了改变机动车车架号三项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罚款4200元、记24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曙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5-270012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刘曙光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利用欺骗方法非法收集了询问笔录签字,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当上诉人拒绝签字时,被上诉人处民警对其进行了诱骗,使原本就对违法行为毫不知情的上诉人彻底丧失了判断能力。而且,上诉人是否“认真阅读了笔录”,并非询问笔录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故一审法院“原告对笔录的修改说明原告认真阅读了笔录,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2、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询问笔录的制作不合法,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应提供同步录像。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像仅显示了办案科长与上诉人在说话,无询问和记录过程,也显示不出系两名民警进行询问,且该录像在时间上还与询问笔录存在冲突,因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制作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行政违法行为,是以行为人明知和故意为前提的。上诉人作为一名受雇司机在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驾驶行为,且已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或应知该三项违法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作为刚受雇的驾驶员,对车主是抱有善意看法的,且在号牌和行驶证都是从车管所补领的情况下,只有公安交通违法查询系统方能查到,上诉人作为一位普通农民,即使有注意义务,也无此识别能力。三、实施三项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是车主,上诉人只是驾驶车辆,应处罚违法行为实施人。特别是“改变机动车架号”这个违法行为,必须使用专用工具耗费较长时间才能完成,上诉人作为司机不可能既开着车又实施这一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认定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一、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合法,处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驾驶违法车辆上路,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违反交通秩序,构成交通违法,有无主观过错不是构成交通违法的必要条件。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从机动车所有人手中扣留车辆,违法车辆无论在何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应依法立即查处,以消除事故隐患。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本案的处罚对象应是机动车所有人还是驾驶人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应是机动车所有人而非驾驶人。本案三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均为机动车所有人,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在对违法行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认为,在道路交通违法案件中,只要是涉及驾驶车辆的行为,公安部门处罚的对象就是驾驶员,上诉人作为职业驾驶员,有义务审查车辆的状况,因未尽到审查义务才导致了本案三项违法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2、上诉人驾驶证、所驾机动车及原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驾驶资格及所驾机动车的违法性;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上诉人所驾机动车信息及原车信息;4、上诉人所驾机动车架子号码改动照片,证明上诉人所驾机动车存在违法;5、录像资料,证明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合法性;6、书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措施凭证、民警王松波警官证、执法资格等级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号牌为黑R×××××挂的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张守红,上诉人系张守红所雇用的驾驶员;2、录音及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询问笔录的违法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守红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证据1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证据1、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证人张守红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张守红在购买号牌为黑R×××××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已套取黑R×××××挂号牌。改变号牌为黑R×××××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架号的行为非上诉人实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实施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守红,改变车架号的行为亦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仅是受雇驾驶该车,且在两车车型均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与号牌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对象不应是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3)第370285-270012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黄 丹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