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丁保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4-05-27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2014)青铁民初字第6号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铁民初字第6号
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胡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振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保权,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保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辉、赵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温州路16号,建筑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设超市,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同意在该租赁房屋另行招标前,双方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交纳了房屋腾空保证金,承诺“若未中标,及时腾空房屋。”后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原告举行的房屋出租招标过程中未中标,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腾空房屋的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于3月20日前腾空并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交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租金3287.67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153.42元计算);被告已交纳的腾空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
2、《关于缴纳不定期房屋租金的通知》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自租赁期限届满至涉案房屋招标结束期间,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按原合同标准支付。
3、《关于缴纳腾空保证金的通知》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缴纳腾空保证金,被告签字认可并承诺“若未中标,及时腾空房屋”。
4、现金收款凭证及缴款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缴纳温州路16号、温州路20号乙腾空保证金共6万元。
5、《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及《参加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人和大酒店房屋租赁项目投标(报价)单位人员签到表》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2014年3月4日参加涉案房屋投标。
6、《关于腾空温州路16号房屋的通知》及照片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因被告未中标,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于10日后的2014年3月20日17点前腾空并交还房屋。
7、《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人和大酒店租赁项目中标通知》及原告与青岛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重新招租,由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租金1153.42元。
被告丁保权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关于缴纳不定期房屋租金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该份通知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关于缴纳腾空保证金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交纳腾空保证金,并告知被告腾空保证金的使用及返还等规定,被告在该份通知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现金收款凭证及缴款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缴纳温州路16号、温州路20号乙腾空保证金共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及《参加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人和大酒店房屋租赁项目投标(报价)单位人员签到表》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3月4日参加涉案房屋投标,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关于腾空温州路16号房屋的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未中标,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腾空房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铁路人和大酒店租赁项目中标通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原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经重新招租,由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租金1153.42元,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岛市温州路16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为60000元整,日租金按照60000元/365日计算为每日164.3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涉案房屋重新招租,被告可参加招标,并需交纳腾空保证金。被告依通知交纳了腾空保证金60000元(系涉案房屋与温州路20号乙两处房屋共同的腾空保证金)。2014年3月4日,被告参加涉案房屋的公开招标,未中标。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17点前腾房,被告至今未腾房。原告与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日租金为1153.42元。另查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合同付清2014年3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不定期租金为3287.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涉案房屋重新招租招标时,被告参加了投标,但未中标,也未将涉案房屋腾还原告,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17点前腾房,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不定期租赁费3287.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另行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租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第一年租金为421000元。因被告未按原告通知及时腾房,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交付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其与迷你岛便利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每日1153.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始日应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要求对被告交纳的腾房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温州路16号的涉案房屋腾还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二、被告丁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自2014年3月1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3287.67元。
三、被告丁保权向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每日1153.42元计算,直至腾还涉案房屋为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济铁机务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丁保权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孔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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