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与王元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5-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商初字第7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751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薛清秧,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军,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金,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太刚,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XX,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太仁,男,汉族,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与被告王元金、薛太刚、XX、薛太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军、高峰及被告王元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辛安支行与被告王元金、薛太刚、XX、薛太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辛安支行后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王元金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担保人为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除按贷款金额的1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信贷资金、向保证人追索等措施,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等额赔偿;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安全带来隐患。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元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442.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王元金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566元;3、判令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对原告诉求的第1项和第2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元金辩称:对借款5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数额不认可,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担保人为其担保的是2010年6月3日的借款,其已经于2011年6月2日按时还清本息。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是其于2011年6月17日再次借贷的,三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所以三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辛安支行与被告王元金、XX、薜太仁、薜太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王元金为借款人,XX、薜太仁、薜太刚为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期间及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贷款被告已经还清。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以下称第二笔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7.8875‰/月。对于第二笔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566元。
另查明,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辛安支行已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第二笔贷款)、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电汇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已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王元金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元金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自愿按下列第①项归还贷款本息:①利随本清”,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7.8875‰/月,故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应当以7.8875‰/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被告王元金未按时偿还本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7.8875‰/月上浮50%的利率计收利息。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6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于被告王元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民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限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约定,对于被告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的贷款,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元金认为保证人只对其第一笔贷款进行担保,对于第二笔贷款未进行担保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批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元金第二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故本案在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保证人薛太刚、XX、薛太仁应当对被告王元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金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按7.8875‰/月利率计息;2012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7.8875‰/月上浮50%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元金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律师费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太刚、XX、薛太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金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王元金、薛太刚、XX、薛太仁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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