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郭常星、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鲁XXX-鲁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翠茗源路口处,驶入路左侧,与徐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后斗乘坐夏XX)对行相撞,致徐XX、夏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徐XX、夏X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郭常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系自首,并积极协调车主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亲属予以民事赔偿,且积极补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鲁XXX-鲁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翠茗源路口处,驶入路左侧,与徐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后斗乘坐其妻夏XX)对行相撞,致徐XX、夏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徐XX、夏X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夏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XX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张XX在两被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数额外,已另行补偿两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6000元,两被害人亲属对其进行了谅解。两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五莲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张XX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五莲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张XX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张XX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补偿了两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