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82204号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吉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芝,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刘洁。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刘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参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泰康人寿世纪三十一期组训培训班”,培训费用共计17383元,培训结束后一年内如被告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原告辞退,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总费用的100%减去被告已承担的的培训费用后的差额。培训结束后被告到原告公司报到一天,后无故不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16383元(培训总费用17383元减去被告已缴纳的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163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参加总公司组织的“泰康人寿世纪三十一期组训培训班”,培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9日,因培训而发生的学费、交通费用、食宿费、资料费等总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2500元;培训费用先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先在培训前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在培训之后采用每月扣除被告薪资300元的方法分五个月返还;培训结束后1年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原告辞退,被告按培训总费用的100%减去被告已承担培训费用的差额赔偿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参加了培训班并交纳了培训费用1000元,原告还向被告发放了2013年4月和5月的生活费2760元。但培训结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亦未向原告缴纳剩余培训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报名表、培训协议、培训费用明细及单据、报到表、照片、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培训结束后一年内辞职的,应赔偿原告剩余全部培训费用。被告在培训结束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剩余培训费用14000元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用15000元之外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培训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刘洁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