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财源电子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09-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知民初字第1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4648-8。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财源电子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苏州路南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8783974-4。
法定代表人李道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青岛财源电子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财源电子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代理审判员陈明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3年7月17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版权公司授权,享有电影《万有引力》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20yy.com上向社会公众传播上述影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部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网站(www.20yy.com)上播放影片《万有引力》;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涉案网站是非法网站,与被告无关,涉案网站盗用被告的ICP号。2、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11)第00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电影《万有引力》国内外发行,出品单位是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大地娱乐有限公司(香港)。
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经出品公司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大地娱乐有限公司(香港)版权权利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所有版权权利,期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4年,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3月21日,经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权利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4年,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4月8日,经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版权权利授权,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4年,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4月8日,经天使之翼(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版权权利授权,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4年,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4月8日,经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版权权利授权,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4年,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4月8日,经星光联盟影业(香港)有限公司版权权利授权,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为4年,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1年6月1日,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将其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万有引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授权给原告,期限为3年10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2012年7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在公证员张冉和公证员助理贾婉君现场监督下,王超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装有“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并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相关文件的操作与录制。在“www.20yy.com”网站上可点播电影《万有引力》。在“www.20yy.com”网站页面下方有版权声明:本站所有影片均盗链转载于互联网,本站不做影片文件存储,并显示有备案/许可证号:鲁ICP备12009015号。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证,备案/许可证号:鲁ICP备12009015号为被告所有,但在被告的ICP备案网站信息中并没有“www.20yy.com”网站域名。
2013年6月13日,被告进入“www.20yy.com”网站,在“www.20yy.com”网站页面下方有版权声明:本站所有影片均盗链转载于互联网,本站不做影片文件存储,如果侵犯到您的版权利益,请邮件告知我们,我们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显示有备案/许可证号:苏ICP备12043540号-4。
2013年6月13日,被告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证备案/许可证号:苏ICP备12043540号-4为刘宇川个人所有,网站名称为过客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k0561.com。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818、04194、0181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02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下载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www.20yy.com”网站的开办者或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电影片《万有引力》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www.20yy.com”网站在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电影片《万有引力》。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证,“www.20yy.com”网站上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鲁ICP备12009015号为被告所有,原告并没有从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证实“www.20yy.com”网站为被告开办或经营。
2013年6月13日,“www.20yy.com”网站上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2043540号-4。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证,该备案/许可证号:苏ICP备12043540号-4为刘宇川个人所有,网站名称为过客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gk0561.com。
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控侵权网站上既无与被告一致的实际相关信息,也没有明确指向的被控侵权网站利益的受益者和可以认定网络经营者或开办者的行为主体的证据。
综上,由于2012年6月27日,“www.20yy.com”网站上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2009015号,而2013年6月13日,“www.20yy.com”网站上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2043540号-4,所以,可以认定的事实是“www.20yy.com”网站在盗用他人的备案/许可证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www.20yy.com”网站上显示的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12009015号为由,认为被告开办了“www.20yy.com”网站,并在其经营的“www.20yy.com”网站上擅自播放原告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片《万有引力》,侵害原告对电影片《万有引力》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在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以确定涉案网站的开办者或经营者后,原告仍不能提交其它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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