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05-2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刑初字第64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XX07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沿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曹戈庄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鲁XXX977号低速载货汽车行驶至此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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