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婷与王丕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05-13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3)南民初字第3006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30062号
原告王卫婷,女,1972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丕旭,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卫婷诉被告王丕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到同参加诉讼,被告王丕旭经合法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13%。被告以自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71号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7275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71号XXX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丕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王卫婷与被告王丕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若合同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订立合同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71号XXX户房屋向原告做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35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并依前述合同约定,双方就上述房屋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XX5号。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利息人民币22750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婷与被告王丕旭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按法定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其余均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71号XXX户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丕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婷借款本息人民币372750元及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丕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00元;
三、原告王卫婷对被告王丕旭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桓台路71号XXX户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XXXXX4号,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XX5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王丕旭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长青
人民陪审员  韩陪秋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妮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