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王金锁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2012-12-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2)南民初字第300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初字第30072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旺、秦婷婷,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锁,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也纳歌城个体业主。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女,汉族,1951年3月11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王金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旺、秦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青藏高原》、《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漂》、《雪域光芒》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经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锁辩称,不清楚其KTV曲库中有无涉案歌曲,即使有也很少有人点播。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被告店铺盈利低。
经审理查明:
一、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记载:《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青藏高原》、《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漂》、《雪域光芒》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二、2009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为有效管理上述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为三年,至期满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2年5月7日,公证员张焕红、公证员助理孙娟娟随同参加人王艺、于春梅、葛丽莉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90号的一处量贩式KTV店,该店门头上方有“维也纳量贩KTV”等字样,孙娟娟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于春梅在该店收款处办理了交款手续,取得了《中国银行持卡人联》P0S签购单一份。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店“807”房间,由葛丽莉在房间内安置的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共点播了七十余首歌曲并进行了播放,包括涉案的十首作品。由王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录像之前,公证人员已对录像机进行过清洁性检查。按SELECT键,存储的视频文件显示为0/0,内存使用为空)。随后,于春梅在该店收款处进行结算交款,获取了发票号码为15204789并加盖有“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也纳歌城发票专用章”印鉴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和《中国银行持卡人联》P0S签购单各一张。当日16时05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同年5月30日,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就该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南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
四、2012年5月2日,原告为维权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公证费2010元。
五、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也纳歌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90号,业主王金锁。
以上事实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内页、(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2012)青市南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工商查询结果、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取得了《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青藏高原》、《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漂》、《雪域光芒》10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播放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青藏高原》、《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漂》、《雪域光芒》10首作品的发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主观过错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锁经营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也纳歌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歌唱》、《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青藏高原》、《那个冬季》、《那片海》、《天亮了》、《漂》、《雪域光芒》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以上侵权作品;
二、被告王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7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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