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玉诉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05-1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0)黄民初字第7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
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在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国籍:韩国,住址京畿道蘢仁市器興区x,护照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善,经理。
原告李在玉诉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购买原告7部手机,每部价值3400元,总价款23800元,被告至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LG-SV550)型号手机7部,每部价值3400元,共计价款23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联上注明“未付款给李在玉”。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原则。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在玉(LG-SV550)型号手机的事实存在,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韩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在玉货款23800元。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孙维同
审判员  赵成名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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